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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情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制权/可携带权:1)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规定情形除外。2)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3)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可撤回权/删除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1) 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
2、理目的不再必要;2)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3)个人撤回同意;4)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1)处理敏感个人信
3、息;2)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3)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4)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5)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6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2)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3)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7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2)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3)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