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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描述:原告甲公司经专利及专有技术许可协议获得 A 汽车公司的“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发明专利。其认为乙公司和丙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 SQR481、SQR484、SQR477 及 E4G16 系列四款四缸发动机总成产品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B 公司作为丙公司的汽车经销商,专业经销发动机总成备件等产品,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故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含该装置的发动机总成产品;2.B 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涉案专利同步传动装置的发
2、动机总成产品;3.乙公司、丙公司共同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 37964906 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475790 元。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 J、K、J1、K1、J2、K2 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依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甲公司指诉各被告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中,甲公司撤回对 B 公司的起诉。法院说理:二审认定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乙公司等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如果构成
3、侵权,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审法院在权利要求解释的三个争议焦点,即 1.关于波动负荷转矩的解释;2.关于波动校正转矩的解释;3.关于 J、K 两个技术特征的解释上,均支持甲公司的主张。在侵权对比上,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甲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30、39、58 范围中。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其作为证据提出的现有技术均未完整披露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全部技术特征,或者是与上述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给出相反的技术教导,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对于乙公司、丙公司各自侵权行为,二审法院认为丙公司组装的正时传动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制造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其将 SQR481 发动机安装于整车上并对外销售,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使用和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乙公司因向丙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和主要零部件,为丙公司上述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故乙公司与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二审法院支持甲公司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