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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重要投资国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指引(德国篇)前前言言德国作为欧陆法系的重要代表,形成了体系化程度较高的刑事法律制度。在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StGB)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Strafprozessordnung,StPO)居于核心地位。同时,法院组织法(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GVG)对于刑事审判组织与管辖规则亦具有基础性意义。现行德国刑法典在历史上可追溯至 1871 年 5 月 15 日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其后历经持续修订,其中 1975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第二次刑法改革法对总则进行了全面重构,奠定了现行法典的
2、基本框架。该法典在结构上区分为总则与分则:总则主要规定刑法适用范围、犯罪成立的一般前提、未遂、正犯与共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刑罚与保安处分等内容;分则在整体上呈现出由国家法益、公共法益逐步展开至个人法益的编排顺序,其开端为危害国家和平、宪制与公共秩序的犯罪,继而延伸至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个人法益犯罪。就编排方式而言,其与我国刑法分则均可见由公共法益向个人法益展开的体系特征,但两者在具体章节设置与法益层次安排上并不完全相同。(一)德国的法院系统(一)德国的法院系统德国的法院体系具有鲜明的体系化特征,其制度构造既受到联邦制国家结构的影响,也体现出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34-组织上的专业分工。德
3、国现行法院体系由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五个彼此独立的审判体系所构成。依德国基本法第 95 条,上述五类法院体系分别在联邦层面设有相应的最高法院,形成分工明确、层次清晰的专业法院结构。联邦宪法法院虽在德国宪法秩序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并不属于这五个专业法院体系之内。1.普通法院普通法院普通法院是德国法院体系中适用范围最广的审判体系,主要负责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以及部分非讼事务的审理,在德国司法结构中居于基础性地位。该体系内部实行四级设置,即基层法院、地区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其组织法基础主要见于德国法院组织法。在民事领域,普通法院内部依诉讼标的额和案件性质分配一审管
4、辖。根据现行规则,基层法院原则上管辖诉讼标的额不超过 10,000 欧元的案件,超过该数额的案件通常由地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在刑事领域,普通法院同样承担刑事案件的审判任务,其中基层法院主要审理较轻案件,地区法院和州高等法院则分别承担较重案件或者特定重大案件的审判职能,联邦最高法院主要通过法律审上诉(Revision)程序保障联邦法律解释与适用的统一。2.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体系主要处理一般公法争议,即法律未明确划归其他专门法院体系的行政法纠纷。该体系实行三级结构,由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构成。其组织-35-形态和审级设置体现出德国公法审判的独立性与专业化特征:通常由行政
5、法院承担第一审,州高等行政法院负责上诉审,联邦行政法院则作为联邦层面的最高行政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进行法律审查。就程序功能而言,行政诉讼除承担事后救济功能外,也较为重视临时权利保护,从而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控制具有较强的及时性。3.劳动法院劳动法院劳动法院体系专门负责劳动关系领域的争议处理,其制度目的在于以较为专门化的程序回应劳动关系中持续存在的权利义务冲突。该体系由劳动法院、州劳动法院和联邦劳动法院三级构成。依据劳动法院法,劳动法院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个别劳动争议以及部分集体劳动关系争议。在程序安排上,德国劳动诉讼强调迅速处理,法律明确要求各审级程序予以加速;同时,在第一审阶段,当
6、事人原则上可以自行进行诉讼,而无须当然委托律师代理。联邦劳动法院作为该体系的最高法院,主要通过法律审上诉和法律抗告(Rechtsbeschwerde)对州劳动法院的裁判进行法律控制,并承担统一劳动法解释与推动裁判规则发展的任务。4.社会法院社会法院社会法院体系主要处理社会保障领域的公法争议,例如法定养老保险、法定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事项中的法律纠纷。该体系同样采取三级设置,即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与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相类似,社会法院体系也是以专业化审判回应特定政策领域内的大量规范适用-36-问题。其审级设置由社会法院法直接规定,案件通常先由社会法院进行第一审,在法定条件下进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