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双塘小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附录 主承销商 国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深南中路 3 4 号华强佳和大厦 A 座)3-1-1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通商律师事务所北京朝外大街十九号华普国际大厦 714 号邮编:100020电话:(010)65992255传真:(010)65992678/659926793-1-2目 录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和批准.5二、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5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5四、发行人的设立.6五、发行人的独立性.7六、发起人(实际控制人).
2、7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8八、发行人的业务.9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9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11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12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12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12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13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13十六、发行人的税务问题.13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标准.14十八、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14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14二十、发行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15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15二十二、结论意见.153-1-3通 商 律 师 事 务
3、 所Commerce&Finance Law Office中国(北京朝阳区朝外大街19 号华普国际大厦714号 邮编:100020电话:(010)65992255,65992670-77 传真:(010)65992678 65992679 关于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及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发行人”)与我们签订的关于聘请法律顾问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下称“顾问协议”),我们接受发行人的委托,
4、同意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3,100 万股每股面值为 1.00 元人民币的普通股(A 股),以及发行人此次发行的股票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为此目的,我们根据顾问协议,对涉及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审查,其中包括但不限于:1.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2.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3.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4.发行人的设立;5.发行人的独立性;6.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7.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8.发行人的业务;9.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1 0.发行人的主要财产;1 1.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1
5、 2.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1 3.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1 4.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1 5.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1 6.发行人的税务;1 7.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3-1-41 8.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1 9.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2 0.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2 1.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为提供本法律意见书,我们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查阅了我们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发行人提供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以及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就发行人股票发行、上
6、市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向有关管理人员做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核实。我们发表法律意见所依据的是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有关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同时也是基于我们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做出的。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我们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发起人和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我们仅就与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我们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予以引述,并不意味着我们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